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59,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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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琮智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願意當污點證人供出所知道的一切。

被告若能確定群組係違法,就不會將手機內之群組對話記錄保留下來,而應將對話記錄刪除才是。

再者,被告並無能力知道快要出事,也沒有能力要求陳政龍交出手機讓被告將該手機重置。

又被告所為一切均係聽從歐睿豪之指示,因被告4月份僅負責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其餘內部操作,故僅能大約知道詐欺集團之操作流程,又被告較常與陳政隆、陳佳宏碰面,被告與謝容宣見面次數為5次以內,與吳秉諺則僅見過1次面。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遭羈押禁見後,並無法與外界有任何聯絡,手機及工作機亦均遭扣押,亦無其他聯絡方式。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89號、110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所加入的也是歐睿豪的同一群組,且被告並未收到實體存簿、印章之類的物品,被告僅在通信軟體群組內核對資料,且被告並未指示陳政隆該做什麼事,群組對話內都是陳政龍在自行操作。

陳佳宏是歐睿豪的小弟,被告有請律師為其撰寫具保聲請狀,而被告因於9月25日遭毆打,嗣於10月初有向歐睿豪討回來,故陳佳宏將很多事情推給被告,被告可以證明陳佳宏與陳政龍有互相配合及操作。

㈢被告願意接受任何調查,只要是被告做的,被告一定會認罪,不是被告做的,被告也很難去認罪。

又被告已真心悔悟,被告過去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3年餘,非常珍惜與家人的關係,而被告因為比較容易相信他人,所以很容易被害,希望鈞院能給被告證明自己無罪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年2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述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顯然不同,且與卷內所附詐欺集團成員間所使用通信軟體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亦不相符,本院另參酌同案被告陳政龍於另案偵查中曾供稱被告以快出事為由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將該手機重置而刪除其內相關資料等情,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

且該詐欺集團尚有成員未到案,而被告曾有積極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情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目前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長達9個月,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共44個,且被害人已達125位,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規模、次數及損害被害人財產金額甚鉅,綜合斟酌上開情事,被告顯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有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故原審就被告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所為均係聽從歐睿豪之指示,僅負責提供網銀之帳號密碼,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其餘內部操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常見面,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流程亦不甚知悉。

被告復未指示陳政龍做事,群組對話內容均係陳政龍自行操作,而陳佳宏係歐睿豪之小弟,因被告與歐睿豪間有嫌隙,故陳佳宏將很多事情推給被告,被告實屬無辜等語。

惟按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究有無觸犯上揭各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予以審查。

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尚難採取。

至被告另以其已真誠悔悟,想要珍惜與家人之關係,且被告因個性因素容易被朋友利用等語,均屬被告個人之因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全案卷證,本於判斷權責,斟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求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其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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