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48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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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雅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雅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繫屬在案,經法官於同日進行接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報到單雖誤載為7年以上,然無礙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判斷),且被告曾有通緝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於偵查及移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暨本案犯罪情節,遂於同年4月1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巷0號3樓,另於裁定理由內敘明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及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字第310號影卷第75-78、87、98-1、98-2頁)。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法院於110年3月29日訊問時,已准予被告僅以2萬元交保,不知何以提高保證金至15萬元云云,惟經查閱卷內筆錄,原裁定法院於接押訊問筆錄內,除訊問被告關於犯罪事實及交保金額之意見外,並未提及具保金額之具體數額,並於報到單上載明被告身上僅有數千元,亦不知是否有親友得辦理具保事宜,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報到單可佐,抗告意旨所執情詞,尚無可採。

再者,原裁定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具保停止羈押,業已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等卷證資料及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而認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關於保證金數額之酌定,乃事實審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職權裁量事項之適法行使,既無事證足認其有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泛稱該酌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虞。

抗告意旨另以其聲請具保並未指明具保金額云云,恣意指摘原裁定所指定之保證金額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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