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抗,50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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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德明

設籍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德明(下稱抗告人)收到原審判決時間是民國110年1月9日,有上訴理由狀日期可證。

本案已在監察院彈劾審查中,經濟部礦務局政風室已查出歷年繳稅及礦場開工都是抗告人所繳,苗栗縣政府也至法庭作證,原審法院審理時沒有注意到是抗告人報警,世上有做壞事還自己報警嗎?行車紀錄器中是鍾文喜要打抗告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晃動證明有第三人在場,鍾文喜也當場承認是他太太,抗告人停車的地方2部車可會車,鍾文喜擋的地方後面有1部車可行走,原審法院枉法裁判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實際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於109年12月1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5頁),是該判決於109年12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抗告人之居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2月24日(星期四),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原審卷二第5至1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

又觀之上揭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實際居所地址送達,係由抗告人本人於109年12月1日蓋章收受,抗告意旨指稱其收受原審判決時間是110年1月9日(此日期係抗告人上開補充上訴理由狀狀尾所載之具狀日期),容與客觀事證不符。

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其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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