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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銘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4 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宏銘(下稱受刑人)當日報到時,檢察官係當面進行人別訊問,以言詞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同時將書面理由交由書記官發給受刑人收受,再言詞告知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當時受刑人並未當面向檢察官表示有何個人特殊事由而不宜入監服刑,是檢察官在受刑人報到執行時,並非不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應有誤解。
㈡就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應考量此類案件可能致生之重大危害,本案無人逼迫受刑人一定要投標政府標案,受刑人賺錢方法很多,與黑道一起賺錢絕非正常選擇,其事後稱「是被逼著賺錢」,係卸責之詞,廠商面對黑道並非無選擇餘地,可以選擇報警或不繼續投標,而非同流合污。
受刑人空言陳稱其係害怕遭圍標集團威脅被動配合,實則其參與圍標集團,安排自己得標,並以陪標手法協助同案被告圍標,所涉標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1050萬元、1735萬元,金額非小,涉案至深,與黑道共同染指關於國計民生之疏浚灌溉工程,殊值非難。
㈢受刑人經營之祐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大量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標案,自民國104 年起,營收不曾低於1 千萬元,107 年間營收更高達5 千餘萬元,而受刑人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准予易科罰金,加上併科罰金40萬元及對公司罰金21萬元,合計僅約94萬元,相較於其公司歷年公共工程上億營收,僅九牛一毛,抗告人認使受刑人入監,方有警惕而收矯正之效,並無裁量濫用。
原審未及審酌當日指揮執行實況,誤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過苛之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字第171 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4 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付郵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遵期到案後,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
「(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是。」
「(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瞭解?)是。」
「(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因為工作,併科罰金40萬元一併繳清。」
「(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無。」
「(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意見?)無。」
「(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意見?)無。」
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由執行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予以簽名,復以110 年執乙字第171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0 年4 月15日起執行上開刑罰,另以110 年執字第171 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附件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於當日該署點名單註記「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點名單等在卷可稽。
㈢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顯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且為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
惟觀之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受刑人當日到案後,由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受刑人當庭表示「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書記官即告知「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書記官再告知「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復檢具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則檢察官是否能僅憑書記官所製作之執行筆錄正確為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
且前揭過程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結果,檢察官並未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橋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認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
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稱本件係由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言詞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語,委無可採。
㈣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難認妥適。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不當。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狀所敘之理由,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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