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119,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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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88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仲廷(下稱被告)雖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

而後3 年被告均同樣因施用毒品案件,反覆進出監所,顯見被告吸毒成性,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達到成效。

原審裁定亦對被告不公,何以有其他案例經判處有期徒刑,惟被告須送觀察、勒戒,且報章亦報導,有3 千5百位施用毒品犯,有不同之判決,尚須大法官協調達成統一共識,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改將被告判處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2 月22日15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449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449卷第35、43、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受上開觀察、勒戒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⒈109 年1 月15日修正,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就上開法律適用統一見解,認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已無歧見。

⒉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於109 年2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縱被告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是抗告意旨謂: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至本案犯案前,仍有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吸毒成性,請改對被告判處徒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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