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15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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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俊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點吸食毒品,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確有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科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因工作壓力甚鉅,一時失律方誤罹刑典,被告亦深感懊悔。

又依據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法得知本件檢察官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未就是否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執行觀察勒戒為調查,亦未敘明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恐有裁量怠惰之嫌。

末查,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竣,若在此當下,改以採用戒癮治療之方式,使被告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應更有利於被告及勒戒處所之收容人;

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作息,可認有相當決心遠離毒品環境,以採行戒癮治療之方式應可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同樣可以達到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並可使被告繼續工作賺錢,扶養高齡70歲之父母及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以維持正常之社會、家庭生活,應屬合乎比例原則的手段,原裁定疏漏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性的審查,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恐嫌速斷云云。

二㈠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

該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①109年6月4日7時4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4日7時4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109年6月8日11時35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8日11時3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109年8月8日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8月10日9時5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④109年9月23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件抗告意旨中坦承不諱,而抗告人先後為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並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4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先後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即應視為未完成,而被告亦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於108年間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完成戒癮治療,是應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故本案被告先後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㈢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查: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案檢察官審酌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原裁定自僅得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由時依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尚無裁定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

是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之家庭、經濟、當前疫情嚴竣等情,請求准予改依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並無可採。

②又被告於108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至110年6月17日止,現仍在附命戒癮緩起訴期間),即陸續再犯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難認前開附命戒癮治療對其有所成效,而足以達到戒癮之目的,是被告抗告意旨認採行戒癮治療之方式應可替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並達到相同目的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非有據,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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