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
再抗告人即
被 告 梁正義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梁正義所提之「聲明議異狀」,案號欄記載「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內容則記載「為不服本院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乙事」,其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訊問時表示「我是對鈞院所為的抗告駁回的裁定表示不服」等語,足認其真意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該裁定可稽。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