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4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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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輝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97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檢察官抗告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7樓B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7月27日18時2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為初犯,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具狀陳稱:檢察官吝於在訊問被告時,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

被告為初犯,未曾因施用毒品遭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不適戒癮治療之情形;

被告患有憂鬱症,需定期前往身心科診所拿藥並接受心理治療,對於接受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恐不利其病情,被告母親患有高血壓、末梢神經障礙、糖尿病,且脊椎神經壓迫多次開刀,現仍須配戴背架進行復建,被告須時常返家照顧,而被告之配偶目前因案在監服刑,須由被告照看其行動不便之父親,並提供經濟協助;

被告為兼職清潔人員,雖收入不豐,仍盡力扶養家中長輩,若被告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中斷工作而頓失經濟來源,家人將面臨無人照料之窘境,恐危害其等之生命、健康云云(本院109毒抗942卷第7至13頁)。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案承辦檢察官曾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15時20分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具狀稱係因家人逾時告知庭期云云(109毒偵2976卷第49頁),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方面之事由而不到庭表示意見,尚非檢察官吝於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觀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109毒偵2976卷第33頁),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4064ng/ml,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且超出判定依據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甚多,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個人身心狀況及家庭因素等情,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係初犯,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於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後,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73號審理中;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分案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分案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4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依被告現況,亦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宜。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原審既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實體審酌,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歷次抗告過程中,均已就被告究竟適宜為觀察勒戒抑或戒癮治療一事表達意見,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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