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75,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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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77號、偵查案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文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110 年3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毒聲182 卷第49頁)。

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即110 年3 月16日起算,計至同年3 月20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係例假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3 月22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3 月25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末頁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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