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8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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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鑫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8號;
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田鑫龍(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從沒開過庭,且母親剛過世,需照顧快80歲父親等語。

二、按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正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且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於108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被告同意於108年3月6日上午7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等情,且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

然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按本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仍待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因之,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法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開庭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㈢再就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性而言,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被告抗告意旨所述母親過世、被告須照顧父親家庭等狀況,經核並非法院得裁定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

是被告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值憐憫,然此部分尚不得做為無須觀察勒戒之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出所後,已逾3年,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重啟處遇程序,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等規定處理。

經檢察官裁量後,既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處分替代之餘地,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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