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87,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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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秀芳(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聲請後,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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