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395,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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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M00000000號)所示,被告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陰性,故謂除被告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惟查,液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液相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正修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20、8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等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内經由代謝會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況下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應同時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如僅服用安非他命,則僅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尿液中並不會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之尿液經正修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2ng/mL、271ng/mL,均高於該中心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20、80ng/mL所訂定之閾值,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參以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内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内自尿中排出,故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等情,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自承於109年3月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無相悖,是其自白非無適合之證據可資補強。

原裁定遽以檢驗報告記載被告之尿液安非他命類為陰性,而不採信被告之自白,率予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

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見大法官會議第471號解釋意旨),佐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定之意旨,乃在於恪守法治國原則,以法定證據方法及嚴格證明程序保障被告人權,自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訴訟程序均有其適用。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

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警詢陳述供稱:109年3月6日最後一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卷第28頁),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偵訊陳述供稱:「(問:是否於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答:有。

(問: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係你親自排放?是否係你親自封緘?)答:沒有意見,是我親採。

(問:為警採尿前,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答:被捉的前幾天大約在前三、四天,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是在晚上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大概在3月6日晚上9點在東勢區東關路的河濱公園路邊施用。」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卷第55至56頁),核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時點,即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相合。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以被告之自白,而認定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原始編號:M00000000號),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時,該初步檢驗結果可能有毒品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故依一般公認科學準則,乃限制須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兩種檢測方法均呈陽性反應時,方可判定尿液檢體為陽性尿液。

本件被告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1ng/mL)之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平台取證創號原始編號網頁列印資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始編號:M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卷第21至25頁)。

依被告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既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500ng/mL之閾值標準,而經鑑定機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則被告究係為施用毒品抑或服用其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即屬未明,非能謂一經檢出尿液中含有未達閾值之安非他命成分,即可遽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是原審據此認為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另稱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20ng/mL、80ng/mL,以本案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為2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為271ng/mL,依據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足認被告尿液含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

惟按前揭說明,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是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從嚴認定。

是本院認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必要時」之適用應從嚴審認,且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施有甲基安非他之證據(例如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因而認不符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必要時」之要件,且檢察官抗告意旨既未說明本件何以足認符合「必要時」之要件,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其於109年3月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其他扣案相關毒品或吸食器具,可資為被告確有於檢察官所稱時點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抗告意旨復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必要時」之要件,自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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