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3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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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俊源(下稱被告)因身在囹圄,且對法定期限不甚了解,因在戒治所需購買訴狀及郵票皆不方便,請求應定期間准予補正,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準用之規定。

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規定,仍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若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而該裁定係於110年3月11日囑託當時被告受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10年3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自110年3月12日起算,並於110年3月16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亦有其抗告書狀上所蓋該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5日抗告期間,係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自無從先命其補正,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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