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42,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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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巫堃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於109年7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於110年2月5日將被告送往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6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84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90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6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未再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本件被告經依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容有錯誤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以前科紀錄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客觀公平,應予撤銷改行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原雖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3月10日為如上述之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90分(靜態因子共計84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偵查影卷第27至第28頁)。

(二)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50分(靜態因子44分、動態因子6分),是被告總分乃由90分降為50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3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既因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以原評估標準裁定被告須強制戒治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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