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5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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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8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已收到通知至豐原南陽路上課;

抗告人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手張詠華且其已被警方查獲到案;

抗告人已於賢德醫院服用美沙冬,控制自己不再碰毒品;

抗告人之父母皆領有重大傷病卡,需由抗告人負責父親之三餐及母親住院伙食費用,且抗告人尚有一名12歲以下之子女需要照顧,懇請准予抗告人在外接受毒癮治療云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5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上址住處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

抗告人本案於109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其上手已為警查獲到案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是本規定之適用,為觸犯上揭規定所列舉之罪名,而於實體判決時應予減免其刑罰之寬惠,然本件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與經追訴處罰之實體判決,異其規範本旨,自無法憑為免除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執行。

五、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已於賢德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抗告人之父母、子女需要抗告人照顧,請求准予附命戒癮治療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觀諸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109毒偵4381卷第89頁),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210ng/ml、9550ng/ml,檢驗結果均判定為陽性,且超出判定依據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可見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係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所稱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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