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6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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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宜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宜家(下稱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彰化縣○○鄉○○路00號)及當時之居所(彰化縣○○鄉○○巷0○0號)。

前者於108年8月28日送達,並由「謝惠敏」簽名收受(送達證書上註記為「姑代」);

後者於108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福興警察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為憑。

惟抗告人竟遲至110年2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狀章日期),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應送達被告之裁定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為抗告所準用。

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同居人謝惠敏簽名代為收受(送達證書上註記為「姑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影卷第17頁),而抗告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3頁)。

原審法院另同時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8年8月30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福興警察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影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最先送達抗告人住所之日即108年8月28日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

另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彰化縣芳苑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算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08年9月4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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