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6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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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所內專業醫師評估,抗告人就醫師所問,絕對如實回答,醫師問及有無吸食其他毒品,抗告人不假思索坦然告知曾吸食摻入K他命的香菸1次,評分內竟因此就被評為多重毒品濫用,然抗告人完全無K他命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是此部分評分顯有錯誤。

又醫師再問及家人是否曾吸食過毒品,抗告人雖回答曾經有,但那都是數年前之事,且如今均已回歸正常,卻換來加分之結果,亦有不公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上開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7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3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794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人抗告意旨固再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評分項目再為爭執,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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