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47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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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榮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榮福(下稱抗告人)已澈底改過自新,且通過後續驗尿。

抗告人有穩定工作,專責操作店裡機器,機器若停擺將致員工失業,況抗告人尚須扶養外孫。

抗告人害多人生活動盪,內心深感不安,懇求網開一面,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

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之住處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可憑,足堪認定。

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此後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則檢察官於開庭訊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抗告人執前詞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外孫,請求改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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