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50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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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崴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9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07、1677、17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即被告游崴筌經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恐有疑問,原審裁定所據以裁定依修正前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連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被告於臺中戒治所第二次評估是110年3月22日,並非裁定上所言110年3月29日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月11日某時,在OOOOOOOOO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10年3月29日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1 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自來水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 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總計54分、動態因子總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9日中戒衛字第1101000196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人稱其係係於110年3月22日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於110年3月29日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不符,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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