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51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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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內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以本案被告黃內君之犯罪行為地係彰化縣○○鄉某環保公園內,住所則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又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是時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位於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是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本,然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資料可參,則原審裁定所述「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是時被告究竟係已移監解交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而除其於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之名籍,或僅係借提暫押臺中女子監獄,自關係本件原審法院管轄權之有無,非無釐清調查之必要,原審逕以其無管轄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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