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52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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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新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3月4日送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於勒戒所中抗告人無戒斷症狀,此期間安分守己,配合所內一切規定,無任何證明不良之紀錄,茲因新店戒治所衛字第11007008340號施用毒品傾向證明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而裁定戒治,實難令人心服。

評估過程中詢問家庭、事業、收入、前科記錄,僅憑兩次評估,止於5個問題,認定觀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過程明顯過於潦草隨便,完全未給予抗告人辯解與詰問之權益,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勒戒規定大幅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於此意旨參照,吸毒之被告,通常不止2至3次犯行,甚至更多的犯行不少見。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裁定觀察勒戒之案件,應以當下勒戒案件進行評估,不應以前科記錄做為先入為主之自由心證及評估加減之依據,據此見解,符合修改法條文義,也肯定觀察勒戒對吸毒者幫助之多,原因在於修法「5年改3年」,但最高法院至此變更了先前見解,以符合寬刑、寬厚政策。

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應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檢察官優先適用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應當治療勝於處分,醫療先於司法,須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應送觀勒不因期間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者,抗告人於新店戒治所內,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戒治所內環境醫療遠不及戒治所外多元化治療,請重新裁量,自新回歸社會。

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戒治案件進行依法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為期2月,並無任何不良記錄,同時經2次以上醫生評估斷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過程過於潦草隨便,以機構外治療勝於機構內之功效,同時理當響應政府修法之寬刑、寬厚之政策。

再者,抗告人身體不適而進行多次重大手術,醫生證明可查,對於犯罪性病人而外在的治療勝於機構內治療戒除毒癮,畢竟外在醫療資源豐富且多元,望重新裁量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

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先予敘明。

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7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勒戒所110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34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123至126頁)。

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復查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不應以前科記錄做為先入為主之自由心證及評估加減之依據及評估過程過於潦草隨便云云,自屬無據,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㈡、另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按:現修正為「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且本件檢察官既已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模式,更自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要求檢察官改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之理由。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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