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0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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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俊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俊興(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中雖曾就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惟經受刑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就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h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審理中,是本院先前所為有期徒刑4年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即因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事實,該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併經撤銷而當然失效,已非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該案全部總刑度之拘束,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鍾俊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5月5日 ②108年5月7日 ③108年5月11日 ④108年5月16日 ⑤108年5月17日 ⑥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1日 ①108年5月27日 ②108年5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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