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1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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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竭力籌措、支付第一期和解金,顯見其真心面對過錯之決心,又其年紀已56歲,資力不佳,實難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曾於民國96年間從事詐欺犯行,嗣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但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7年間)相隔約10年期間,被告並未從事其他詐欺犯行,而是從事臨時工、清潔工謀生,並持續負擔撫養年邁母親之責任,顯見其非以犯罪為常習之人,亦非欠缺責任感、好逸惡勞之徒。

尤其衡以其在押期間仍竭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除以本即有限之能力籌措為數不少之首期和解金支付被害人外,其亦一再表達希望盡快出社會工作,還清後續各期和解金之意,更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末按被告自109年5月7日遭羈押迄今已逾11個月,茲因接獲家人來信表示身體健康狀況本即不佳之年邁母親於農曆年前,發生兩次摔跌受傷之事故,且對久未見面之被告甚為擔憂、掛心,被告乃希望在有罪判決確定前,能有些許時間探望並安撫母親,使年邁母親能盡量寬心生活。

爰請求審酌續行羈押被告之要件及必要性已然欠缺或相對弱化,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榮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逃亡規避刑之執行,而於100年8月30日遭通緝,嗣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於108年9月17日簽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坦承在案,可見被告之前已有長達8年之長期逃亡前科,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所稱其有母親待養、有正當收入云云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

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為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刑,在前案詐欺案中,被告是與吳巡撫共同為詐欺犯行,而前案詐欺案件,使用的詐欺手法與本案相似度極高。

兩案件共通點是主導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都因為詐欺案件遭到通緝,也都找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去偽造證件,而為了遂行後續的詐欺犯行,也都成立人頭公司取得銀行支票,再由出面訂購貨物之人使用假名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後接著跳票、拒不付款。

兩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案詐騙模式,是由被告複製前案經驗為之。

而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7日羈押庭訊時,亦坦白承認本案14次加重詐欺犯行,衡其自107年起即持續為謀取自身利益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4人,其中更有被害人多次遭詐騙,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

復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所生之侵害,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戕害被害人財產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

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陳需照顧母親等家庭狀況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被告執此請求具保停押,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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