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2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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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暉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暉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暉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4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年4月6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暉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7日 108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判決日 108年12月13日 109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 決確定日 109年1月30日 110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3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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