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2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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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國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國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甘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甘國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共三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共三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07月28日 108年07月04日 108年07月18日 108年05月27日 108年06月05日 108年07月05日 108年0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81、4454、4455、4552、4553、4554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81、4454、4455、4552、4553、4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9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02月07日 109年07月15日 109年0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97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02月7日 110年01月28日 110年0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7號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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