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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榕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榕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榕修(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0年3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榕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3日 109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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