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7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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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益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0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適當,經審核相關案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葉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18 108.04.23 108.0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1808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6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08.06.20 109.12.31 109.12.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36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7.25 109.12.31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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