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7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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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04 108/12/04-108/12/06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7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09/11/11 109/11/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15 110/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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