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8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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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偉祥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3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各該刑事裁定與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計算式=4 月+1 年1 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㈢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田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9月8日 106年9月9日至106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76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7年6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76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5日 107年7月24日 109年3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29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2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3號 編號1 至編號2 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定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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