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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許秀霞
被 告 黃瑞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許秀霞(下稱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其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街0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查扣後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扣押命令。
而被告黃瑞峰雖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有罪,但本院已認定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瑞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19日,此觀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該登記係在被告黃瑞峰犯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之前,自非被告黃瑞峰參加組織犯罪後取得之財產,依法亦無從沒收聲請人之財產,故維持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沒收聲請。
㈡、本案原審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黃瑞峰提起上訴,對於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判決宣告不予沒收之部分並未予以指摘。
故檢察官雖對被告黃瑞峰以外之共同被告提起上訴,然系爭不動產未予以沒收之部分並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部分,故系爭不動產未諭知沒收部分應認已告確定。
㈢、基於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於合乎比例原則之下,應認為系爭不動產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爰請求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之命令予以撤銷,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瑞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處分,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原審判決已諭知系爭不動產不予沒收,駁回檢察官沒收之聲請,並經本院維持原審法院此部分判決為由,聲請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
惟被告黃瑞峰上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黃瑞鋒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待本院轉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戶尚不能遽予排除與本案之關連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本案扣押財產仍有留存以供查證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故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本院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仍以繼續禁止處分為宜。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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