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0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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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明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確定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明凱(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中,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依解釋文內容觀之,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形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上,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更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亦與憲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再者,現行累犯從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一律加重處罰,倘前後案所犯為不同犯罪類刑之案件,該如何評價犯罪人有再犯本案之風險,故累犯規定實已蘊藏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危險。

㈡累犯更讓受刑人在監獄的處遇變得艱難,因為累進處遇之積分會不容易拿到,就變相拉高假釋門檻,遙遙無期的假釋不利受刑人回歸社會,整個司法體系無論前段之偵查、審判或後端之矯正、更生,都是累犯制度設計下的受害者,而累犯制度的犯罪人長期與社會、職場及家庭脫離,加以監獄矯正有限,犯罪人出監後往往難以適應獄外日新月異之工作環境,此亦加深與家庭及人際關係之疏離感,使之難以復歸社會,陷入以犯罪為生之窘境,且倘深究犯罪成因,往往與社會結構、經濟條件及家庭環境難脫關係,此或許才是預防犯罪之關鍵,而非執意以累犯加重處罰。

㈢據報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後之案例,前竊盜後性侵兩者不算累犯,因前後案罪名不同,罪質迥異,且侵害法益有別,依據釋字第775號精神,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而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29日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股聲請變更執行指揮書,將累犯更改為初犯一事,該署回函表明是依據判決書內容為累犯,且需向該裁判之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人為此向鈞院提起變更判決書內容,就記載累犯部分更改為初犯,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與精神。

㈤綜上,懇請鈞院就聲明異議人聲請變更判決書內容之部分修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其無非係指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對於聲明異議人累犯之認定與適用,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相符合等情,顯非針對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三、按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舉之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於108年2月22日公布,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則確定在前(本院於106年9月14日判決,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該當於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責規定之認定結果,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指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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