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22,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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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黃柄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柄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柄貴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0 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與其他經撤銷改判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6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030號函暨會議紀錄節本、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成績記分總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0 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與其他經撤銷改判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受處分人於108年6月17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4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8年執保執字第3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6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030號函暨110年第8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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