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25,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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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志浩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檢察官之聲請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定執行刑之規定,惟依檢察官聲請書內容暨其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為免日後再為聲請而致程序耗費,本院審核認聲請定刑範圍應包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經本院分別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志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間某日至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7日 106年9月底、10月初至106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31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41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1175、1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199號 108年度訴字 第510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09號 判決日期 108.07.24 109.03.31 109.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199號 108年度訴字 第510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3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8.22 109.06.22 110.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0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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