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2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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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佑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6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同,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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