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32,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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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又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000元最高額數折算勞役1日,其易服勞役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

是倘所科罰金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易服勞役額數之必要。

又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附表編號1 、2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說明,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2所諭知之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且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依此標準所折算之日數未逾1年,即無依第5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易服勞役額數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併科新臺幣7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3月間 105年12月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760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36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17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10年03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17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23日 110年04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併科罰金 併科罰金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50號(刑期:126.03.27-126.04.25)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61號(刑期:126.04.26-12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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