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48,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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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楷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傷害罪各1 次,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11.16 107.12.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3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98、81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117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275號 判決 日期 109.05.19 110.0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 117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2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9.03 110.04.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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