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62,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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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智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智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10月、15年3月(共2次),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6年,其中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據上訴,即先行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第1763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第1763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0年5月2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共3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12日、 106年12月29日 108年3月12日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3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3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第176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110年3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8號(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9號(編號2至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79號(編號2至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編號1、2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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