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7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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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銘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銘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7年05月02日 107年02月04日 107年0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784、6360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784、6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08日 110年01月14日 110年0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08日 110年04月14日 110年0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3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5號 (即109年度執緝字第332號 編號2、3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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