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56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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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明異議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坤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2月3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事實經過係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於民國97年4月28日分別向聲明異議人公司及地主陳麗媛購買「天母紘琚」建案A棟21樓暨8個停車位之房地、A棟7樓暨16個停車位、B棟7樓暨8個停車位之房地,並分別與聲明異議人及地主陳麗媛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748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合計4億1220萬元,並陸續依約向聲明異議人公司繳納房屋價款合計1億711萬元、向地主陳麗媛繳納土地價款合計8169萬元,合計1億8880萬元,後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涉犯銀行法遭偵辦,無力支付後續價款而陷於違約,聲明異議人公司與地主陳麗媛因而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房地總價15%價金作為違約金。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前揭案件,對聲明異議人以100年4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之扣押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人協助查扣黃圓映、黃鎮銀因講買上開房、地及汽車停車位給付之所有價金,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撤銷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開庭調查時,承辦檢察官與聲明異議人遂當庭達成協議,聲明異議人仍應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承辦檢察官將解除前開扣押函前三項之禁止事項,嗣後聲明異議人公司與地主陳麗媛遂保留房地總價10%即687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金額1億2010萬均已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檢察官亦發函說明「…二、主旨所示扣押函說明二、㈠至㈢之限制,禁止事項應予解除。

至於扣押函說明二、㈣有關受刑人黃圓映等人已繳價金,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貴公司於100年8月1日匯入1億2010萬元,業已查悉,其他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等語。

又聲明異議人頃於110年2月18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檢署110年2月3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暨附件法院判決書節錄(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繳付6870萬元,聲明異議人始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涉犯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就被告黃圓映部分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43、44、45等合計1億888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被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計已給付地主陳麗媛、聲明異議人公司之款項)。

㈡系爭函文以聲明異議人為對象核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之地位即為受刑人無誤,是聲明異議人自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系爭函文提起聲明異議,可以認定,惟若鈞院認為聲明異議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刑人,但因聲明異議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聲請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程序,並無停止執行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效力,且系爭函文亦確實以聲明異議人為執行對象而核發執行命令,本件亦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准許聲明異議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聲明異議。

又系爭函文固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而對聲明異議人為對象通知聲明異議人繳付6870萬元,然依據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之記載,刑事確定判決論知沒收系爭款項之對象為被告黃圓映,並非聲明異議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卻以系爭函文對非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象之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其顯有未依確定判決執行之違法情節,甚為明確,況被告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相關款項,亦經刑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45予以認定,系爭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繳付之6870萬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款項中4122萬元部分為地主取得而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物,上開款項中剩餘2748萬元則因聲明異議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而無庸返還被告,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卻以系爭函文對非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象之聲明異議人核發繳付6870萬元之執行命令,顯有未依確定判決執行之違法不當情節,懇請鈞院鑒核,依法撤銷系爭函文之執行命令,以維聲明異議人合法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指「執行指揮」,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參照)。

另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處刑(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無罪確定),並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黃鎂銀有期徒刑10年、林鑫溢有期徒刑10年,惟被告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10年、黃鎂銀有期徒刑8年、林鑫溢有期徒刑8年,被告黃圓映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又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之房地買賣價金,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黃圓映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且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包含在主文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72億8080萬元之內,而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黃圓映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等情,是以,從該案各審級判決所載之主文與犯罪事實,足悉聲明異議人並非該案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甚明,自難認聲明異議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主體。

㈡又本件扣案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以苗檢秀律(身)99他772字第08009號之扣押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人協助查扣,因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撤銷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開庭調查時,檢察官與聲明異議人當庭達成協議,聲明異議人仍應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億201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檢察官則解除前開扣押函前三項之禁止事項,嗣聲明異議人將1億2010萬元匯至檢察官指定之扣押帳戶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0年8月9日以苗檢秀律100偵3137字第15840號發函說明「…二、主旨所示扣押函說明二、㈠至㈢之限制,禁止事項應予解除。

至於扣押函說明二、㈣有關受刑人黃圓映等人已繳價金,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貴公司於100年8月1日匯入1億2010萬元,業已查悉,其他有疑義之總價款10%即6870萬元,仍在扣押狀態,須另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等情,此有上開扣押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3頁),足徵本件扣案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已扣押在案,僅係聲明異議人尚未將剩餘扣押之價款匯至被告黃圓映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而已。

嗣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上開扣案物之沒收,遂於110年2月3日以苗檢鑫子110執沒18字第1109002542號函請聲明異議人將上開剩餘之扣押款6870萬元匯入被告黃圓映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便將來執行沒收被告黃圓映等人本件犯罪所得,並非係直接另對聲明人之財產執行沒收,是亦難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指揮」,亦難謂聲明異議人該當該法條所指「受刑人」之身分。

而上開系爭房地之價款既經扣押,倘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上開扣押命令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請向所屬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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