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617,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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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賴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哲宇(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4 月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抗告人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
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6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8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末頁
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章戳
所示日期甚明,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
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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