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63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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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青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青松(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判決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檢察官違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撤證一之1)第4欄所載之「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審查事項,錯判非但不得執行,且應行公益糾錯任務,刑庭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撤銷檢察官處分,如符規定事(詳臺中地檢88執1298糾88台上609,詳88台非214,此糾錯判,榮登總統公益會議記錄,見撤證二即行政院致許國策顧問文彬函)。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有未就「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做確實查核之情事:1.2003年9月1日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定,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採合議審判及共同評議的方式,以收集思廣益的效果,避免法官因為獨任審判,經驗不足,造成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撤證三:司法改革全貌第56頁)。

上開法制實施多年,司法院以法官人數不足,6年期限補足法官之空檔,獨任審理規定的輕案,6年期限後當然恢復3位法官合議審判及共同評議。

本件第一審因起訴檢察官蔡仲雍故意於起訴書誤漏聲明異議人之現居地,致聲明異議人未能收受傳票,不知前往而無法異議獨任審判之獨任違法。

因此,本件第一審未以3位法官合議及共同評議所為判決,違背刑訴法制「建構第一審為堅強的事實審」(撤證五:2021年1月14日司法刑事廳函)之違背程序正義。

2.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審理庭時,聲明異議人以侵害審級利益,明確不同意江德千庭長的實體審判(撤證四:聲明異議人於2021年1月23日宣判前之具狀)。

聲明異議人於審理過程中一再異議有6次之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對當事人的不服異議,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撤證六:聲明異議人於2021年1月18日宣判前之具狀),但法庭指揮的江庭長置之不理,有違背上開判例程序之違背法令不法。

3.江庭長剝奪聲明異議人最後陳述之法定權利(撤證七:聲明異議人於202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5日之具狀)。

4.其他本件終結審判之違背法令於卷內歷歷可見(聲明異議人於2021年1月12日審理庭後之諸多具狀事證)。

綜上,刑事訴訟法第442條既係同法第441條之特別法,即明定執行檢察官負有確定判決把關義務(撤證一之2),而課以檢方就錯判應不應執行且應糾錯,否則法院即依異議,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台抗字第211號、110年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2778號分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12日對上開執行案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業於110年4月22日親自至臺中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該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既已經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四、又查,地檢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4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內部規定,僅係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該案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等事由,並非法定開始執行之必要條件,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

且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7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並未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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