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688,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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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琮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290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琮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之判決未全部播放107年9月2日上午6時24分之監視錄影器,對於是否有明確交易動作之全部過程,僅以截圖之方式指摘受刑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動作,又購毒者張志遠僅指稱受刑人販售毒品給與他,但怎麼交易,在監視器哪時段交易無法敘述清楚明白,有嚴重的前後矛盾之情形,然受刑人為證明之清白陳述及已經完整陳述監視器全部過程,卻不為法官所相信,對受刑人而言是最嚴重之打擊,平白無故蒙受冤屈,為極力爭取清白之證明,為求救濟,故具狀請求暫停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給予受刑人聲請再審之機會,以還受刑人之清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紬繹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其聲明異議之對象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故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至受刑人倘欲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確定判決,以因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則自得於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時,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閱覽卷證,或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依同一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亦得同時依同法第429之3第1項規定,釋明其聲請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調查證據,俾保障受刑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填補受刑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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