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27,202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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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而質疑,難認其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聲請人固於110年4月27日再次補具再審陳情理由狀,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影本,然查其書狀內容所述與其原聲請狀內容並無二致,仍空言指稱其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詳盡調查之責以確認案發過程,及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主張自己不具罪責等語。

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查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聲請人103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就如何認定聲請人為本件犯罪行為及本件並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之原因等情詳細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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