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38,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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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宜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宜蓁(下稱聲請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稱因未拿到包包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報警,但事後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21日主動交付5個牛皮愛馬仕包包,並在原審主動陳報16個包包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查扣,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8日聲請查封28個包包及飾品13件(最後由告訴人承受),顯然告訴人之投資均已受到補償,自無所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對於從刑沒收部分,忽略告訴人之損失業已受到填補,卻仍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且未將前開告訴人業已取得包包剔除於不法所得,凡此均屬於卷內已存在的訴訟資料,而原確定判決未能詳細斟酌,自屬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意旨認聲請人確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行為,聲請人以至少6個月後始能取得精品包,使告訴人續繼交付款項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均未依約定購買愛馬仕精品包交付予告訴人,反將收到之款項供作自用,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偵訊時,聲請人即陳稱:游孟潘從105年4、5月間開始跟其合作販賣名牌包等語。

告訴人則證稱:朋友介紹認識後,李宜蓁說有管道可以拿到愛瑪仕包包,其請她代購,買包包的目的,本來的想法是要投資再轉售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第50至52頁),足徵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達成投資精品包包之合作關係,雙方間合作模式係聲請人提供精品市場專業的知識、敏銳度、管道等為告訴人購入包包,而告訴人係提供資料之投資者,獲利與否係唯一考量。

又告訴人多次透過LINE向聲請人表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妳(即聲請人)處理」(見原審卷三第445頁)等語,堪認告訴人不介入最終決策,聲請人就購入精品包包具體事宜上已取得告訴人全權授權,且由扣案或聲請人自動繳出共計49個包包,足見聲請人確有依合作約定將告訴人所交付資金用於購入精品包包,自無違反雙方合作之意思。

且告訴人於原審109年9月23日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對於被告向其宣稱有購買愛馬仕包包的投資管道有興趣,是因為被告說投報率有三倍之多,當時被告找其做這個投資,其想說不錯,基於想說可以賺錢,才去投資這種東西;

其對於包包投資、行情是不清楚、不瞭解的,但其對於買什麼包包自己有紀錄,其清楚,一開始會應被告的邀約來參與名牌包包的投資事業,目的是基於賺錢而已,因為被告跟其說利潤很高,有多少錢、多少錢可以賺,其是基於賺錢的目的為主要目的,投資就是以賺錢為目的(見原審卷三第307、311、312頁)等語,足證告訴人在合作關係中係以獲利多寡為最高指導原則。

等等均足以顯示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或稱投資,並無使用詐術,或有拿錢未買貨等之情形。

本案是以高價買賣皮件,然後販售分取獲利之型式,雙方當事人間也均有分工,由告訴人出資,而由聲請人負責採購與銷售,聲請人也確實依約買進高價皮件,即便所採購之樣式與原定有所不同,但此乃因分工內容中係由聲請人負責銷售,當然會考慮市場接受度等等,不能僅因聲請人有若干採購包包款式與原定不符就認為此為詐欺,而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均存在於原審,應可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相當證據。

㈢再者,起訴書僅起訴單一詐欺罪,而一審法院係將起訴事實分拆為35個詐欺罪,原確定判決維持該見解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

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一百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此部分也牽連於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對於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論罪科刑也有重要之影響。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時之小康牛皮包、編號十六之鉑金駝鳥包、編號十九之林帝包、編號十八之柏金牛皮包等包包,均出現在聲請人交付告訴人收執或被告訴人承受或待拍賣中,均足以說明聲請人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的錢用於購買包包之上,而非全然挪用,以上七次行為原確定判決仍判處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到七月不等,而這些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顯然不利於聲請人,該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有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刑之處,故自應以開始再審以救濟原確定判決之瑕疵。

㈤綜上,本件係正常投資,聲請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確實也均購買包包,縱然所有包包尚未變現無法換得投資款,但究竟與聲請人是否有使用詐術無涉,再退步言之,聲請人或有部分未完全按約定購入同款式包包,但確定聲請人所購入均是同等級包款(僅皮質不同),這事先也確實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尤不能解釋為詐術之一環,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中,有些是聲請人確實有依約購入,更不應為有罪之諭知,故原確定判決確實有重大證據未審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肯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逐一詳細說明,予以指駁,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中論述綦詳,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本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同書狀所載等語,惟查:⒈聲請意旨㈠雖以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21日自動交付5個牛皮愛馬仕包包,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陳報16個包包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查扣,及告訴人亦於108年5月8日查封28個包包及飾品13件(由告訴人承受),而主張告訴人之投資已受補償,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35萬600元,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告訴人業已取得包包扣除於不法所得,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合計為2659萬5000元,其中經告訴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即108年5月8日查封之28個包包及飾品13件部分),由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以底價224萬4400元承受,故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沒收部分之㈡中說明詳實。

至聲請人交付予告訴人之5個包包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陳報並於109年7月22日經法院查封之16個包包,因此部分僅係告訴人持有或暫行保管中,價值尚待確定,日後如告訴人有經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部分金額之償還,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獲得之債權金額,故此部分之包包不予扣除等語,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沒收部分之㈢中詳為敘明,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行使事項再行爭執,已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且被告除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亦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㈡猶以其與告訴人間是合作投資關係,否認有詐欺犯意,並截取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佐以其與告訴人之LINE部分對話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聲請人上開辯解,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㈡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敘明,被告所爭執上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

且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準此,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無視原確定判決業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認事用法,徒憑己意,恣意截取部分證據,再為相同辯解,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且此證據既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難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⒊另聲請意旨㈣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六、十、十六、十八及十九所示之包包,聲請人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或由告訴人承受或待拍賣中,主張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包包之上,認上開七次行為,應為無罪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云云。

惟查,前述由聲請人交付予告訴人或經查封之包包均非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4頁;

原審卷三第314至330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等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敘明綦詳,則依前開說明,上開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猶執上開事證,為己有利之詮釋,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⒋至聲請意旨㈢雖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僅起訴單一詐欺罪,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以數罪,有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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