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57,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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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民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周曉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街000○0號0D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乙○○)部分:1.憑新證1「民:敬祈傳律師為證人兼追共犯為被告及更筆錄准給庭訊光碟狀」,可知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訴訟代理人協助後,在本案確定判決卷內發現陳姓婦人(下稱A女)於93年9月22日晚間23時50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我是在該地(即聲請人乙○○家中)休息靜養等語,承審之黃立昌法官旋當庭諭知A女自首偽證,而該日審理筆錄漏未記載「妳回家後必須想清楚,如果乙○○性侵妳他被判罪入獄是罪有應得,但是如妳偽證有性侵,而使乙○○成囚犯服刑絕不公平,如有偽證我建議妳去自首偽證」等語,聲請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旋向法院聲請更正記載該錯漏部分(見本院卷第5至9頁)。

2.又新證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上,已明確記載黃立昌法官有當庭勸A女自首偽證(見本院卷第13頁),由新證1、2可證明A女在警方及歷審級所供被性侵乙節,實屬偽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3.因警方移送案件就有績效,導致以小案大報搶績效灌案而戕害司法人權之事司空見慣,有新證3之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實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為搶績效,將單純出借處所供人休息靜養之好事,利用媒體聳動報導誣指為迷姦,而灌案得逞。

幸11年後有黃法官公正審理國賠案,傳喚聯合報洪姓記者到庭調查,才發現報導非記載現場採訪,後再傳A女到庭調查,才有黃法官當庭公開要A女自首偽證之事。

(二)聲請人甲○○部分:聲請人甲○○並未特別授權辯護人可代其承認有幫助醫療犯行,辯護人未經聲請人甲○○授權而擅自承認犯行,自不得執為判決基礎,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甲○○論罪科刑,即有瑕疵。

(三)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准予再審,並請求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104年10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並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全卷,以釐清案情,還聲請人乙○○、甲○○公道等語(見本院第3至17、47至48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聲請人甲○○係幫助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乙○○、甲○○之供述、證人A女、吳來傳、賴美秀、王文聰、施坤樹、簡明德、陳玉耍、沈妙珍、吳振長、謝慈音、鄭君捷、連秋銘、趙定一及張美秀之證述、本院更審時當庭勘驗員警95年7月17日前往聲請人乙○○、甲○○住處蒐證及搜索之錄影光碟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國醫藥大學課程證明書、書寫聲請人乙○○住址及聲請人乙○○、甲○○2人聯絡電話之名片影本、聲請人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就診病歷資料影本、96年3月2日院管檔字第0960300832號函覆A女病情說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5499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證物盒領取登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5883號函、謝慈音入出境所得資料、本院上訴審95年間至聲請人乙○○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勘驗結果筆錄、勘驗相片、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復資料等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乙○○、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乙○○、甲○○雖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查:1.聲請人乙○○部分:⑴本件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1「民:敬祈傳律師為證人兼追共犯為被告及更筆錄准給庭訊光碟狀」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新證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固均係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於102年11月7日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之資料。

然觀諸聲請人乙○○主張新證1應更正記載為「妳去自首偽證妳現在不用回答,回去想清楚再答,而成囚犯入獄服刑對他不公平,如有偽證我建議他被判罪入獄是罪有應得;

但是如妳偽證有性侵,但妳回家後必須想清楚,如果乙○○有性侵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係聲請人乙○○之單方面主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且縱然其所述為真,亦僅係該案件中承審法官向證人曉諭偽證之法律效果,並非於該案中認定證人是否已構成偽證。

是聲請再審意旨認此部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顯屬誤會。

⑵又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新證2「臺灣南投地院109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上,已有黃立昌法官當庭勸A女自首偽證之記載等語。

然上開記載,係該拒絕賠償書直接引用該案請求權人乙○○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單方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僅能證明聲請人乙○○曾於該案中為此項主張,並非經該院認定之內容,自亦無從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⑶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之新證3,則為評論警察績效計算制度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7頁),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更不足以證明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該報導推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員警為搶績效而利用媒體聳動報導等情,自亦非新證據甚明。

2.聲請人甲○○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雖稱:辯護人未經聲請人甲○○授權而擅自承認犯行,原確定判決顯有瑕疵等語。

惟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於91年1月28日結婚,二人為夫妻,衡情自當明知聲請人乙○○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且聲請人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對A女表示聲請人乙○○可治癒A女之病症,其生病是聲請人乙○○所治好,其並提供聯絡電話予A女及帶領A女前往其住處就醫,且有書寫聲請人乙○○住址及渠二人聯絡電話之名片影本可稽,核亦與證人A女所證相符,是聲請人甲○○顯有幫助聲請人乙○○對A女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犯意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基礎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憑聲請人甲○○之辯護人所為之認罪答辯,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參之其亦自承:「..辯護人張靜是在委任人當庭行使緘默權之下,即無委任人特別授權..而擅自向法庭說委任人要承認有幫助醫療犯行..」等語,顯見聲請人甲○○於庭訊時亦同在現場。

則當時如確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情事,聲請人甲○○自無不表示「不認罪」意見之可能。

足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實非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甲○○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意旨(三)雖請求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104年10月2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請求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全卷,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

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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