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74,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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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宜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1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46、6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告狀及呈台中高等法院刑事狀所示。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

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

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宜璇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之刑事告狀及呈台中高等法院刑事狀均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提出之上開書狀所載之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乃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2 人之慈惠堂名片、在臉書之公開社團內以「揪古錐」名義公開發表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與留言之臉書截圖照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聲請人寄予臺中高等法院檢察長之Email、刑事抗告狀、台灣瑤池聖教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聲請人身體照片、臉書貼文截圖、聲請人訂婚喜帖埔鹽龍鳳宮慈惠堂請柬、聲請人陳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Email、廟的符、臉書留言截圖、聲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戶口名簿等,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細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及論據,或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如前所述,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意旨得參)。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合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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