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7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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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翌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

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36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翌宏(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因未能達成上手謝騏憶交付之提領詐欺款項一事,遭謝騏憶持槍恐嚇,並令聲請人簽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票6張,聲請人心生恐懼並向謝騏憶明確表示要退出詐欺集團,卻遭謝騏憶出言恐嚇欲對其家人不利,聲請人出於畏懼及擔心家人安危,不得不屈於謝騏憶控制之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書為新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所犯下之詐欺案件,均係於被恐嚇及非自由意志下所犯之罪行。
至105年12月30日謝騏憶因黑吃黑遭逼債,並於隔日欲重施舊計將責任轉嫁給聲請人及同案被害人陳彥廷,要聲請人及陳彥廷在2日內籌出12萬及17萬元,才讓聲請人與陳彥廷有機會在12月31日深夜前往臺中市太平分局報案,並由當時承辦員警張崇錦錄製筆錄,是聲請人及陳彥廷於105年12月31日之後並無再與上手謝騏憶聯繫,也沒有去提領詐欺款項,且均於未經調查前就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是否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亦懇請庭上斟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至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聲請人前犯加重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1年、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69、1674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5、17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僅就105年12月20日後所犯,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謝騏憶、吳庭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徐偉鈞於原審、證人陳彥廷、王庭威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新、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朱福政、鄭金裕於警詢證述;
且有被害人林茂新之報案資料暨其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陳彥廷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帳戶存摺封面、被害人李志傑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害人呂雨珮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馬傳志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謝异函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帳戶交易明細、謝异函護照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84、2085、2086號謝异函起訴書、被害人朱福政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鄭金裕報案及匯款資料、王庭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交易明細(內有朱福政、鄭金裕匯入之款項)、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可佐。
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謝騏憶之監督、威脅下提款乙節,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書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係在謝騏憶之監督、威脅下提款乙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
惟查,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認定犯罪事實,係因謝騏憶不滿聲請人105年12月20日、同年月28日之領款事務處理情況、及105年12月30日發生領款遭黑吃黑事件,而對聲請人犯強制罪,其主要目的在於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聲請人賠償其未獲詐欺款項之損失,而並非如聲請再審意旨及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係遭謝騏憶恐嚇、脅迫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才擔任「取簿手」、「車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主觀上對上開判決內容之誤解,徒憑己意為對己有利之評價,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㈣、聲請再審意旨復以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至臺中市太平分局製作筆錄時,於未經調查前就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請審酌是否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云云,然按,自首僅屬刑之加減事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的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
況聲請人於原審追加起訴後,因逃匿拒不到案,經原審發佈通緝書後始緝獲歸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前開於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自首減輕其刑,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論罪之理由㈣中詳為說明,聲請人復以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之後並無再與謝騏憶聯繫,亦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應係用以說明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已脫離詐騙集團,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1月6日之詐騙行為無關,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⒉、②中詳述,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前已有多次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經驗,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7號、第718號判決書可參,聲請人亦知悉提款將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且其對於謝騏憶蒐集人頭帳戶後將用以提領受害者匯入之詐欺款項等細節,知之甚明,卻仍依謝騏憶指示,向謝异函購入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經試卡正常後,交予謝騏憶使用,聲請人既已著手對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之助力,卻於106年1月3日警詢時,僅供述其遭傷害、妨害自由之過程,完全未提及其有上開向謝异函收取帳戶之行為,使警方得以通報銀行警示,以防止該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因此實無從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自認已無與謝騏憶聯繫,或客觀上有製作上開筆錄之行為,即認定聲請人已明確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確定判決仍論以聲請人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之部分再行爭執,卻未舉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加重詐欺罪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認定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
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已經詳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是本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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