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87,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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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燕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6、325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悅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燕玲,下稱悅騰公司)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至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根據。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刑併予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惟就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部分,明顯溢出應沒收之範圍,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借牌承作工程,確有上述不法利益,倘屬不虛,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張燕玲與黃麗珠為共同正犯,又黃麗珠與徐祥航2人,亦為共同正犯,其3人間彼此均為共同正犯。

而徐祥航已就太極美地標案,自該案之上述利潤中,分得新臺幣(下同)48萬0381元,就雲林溝壩標案,亦自該案之上述利潤中,分得43萬5790元;

另黃麗珠也就太極美地標案,自該案之上述利潤中,分得36萬0286元,就雲林溝壩標案,亦自該上述利潤中,分得32萬6843元;

依上揭說明,徐祥航、黃麗珠既自聲請人之利潤中分別拿取上開數額之利益而均被原確定判決分別諭知沒收,原確定判決卻復就悅騰公司之利潤,全部諭知沒收,而未扣除徐祥航、黃麗珠2人已拿取且均經判決沒收部分,對聲請人而言,等同雙重沒收,溢出應沒收之範圍,難謂適法。

再對於被告有利之辯解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上訴狀及在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均辯明;

一審判決認定悅騰公司有7%利潤必須沒收,但又說明其中3.5%之利益交付徐祥航、黃麗珠二人,似有重複沒收情形,惜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辯解,並未調查審認且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再若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甚符合,然本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曾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惟經最高檢察署以110年3月2日台自110非455字第11099028431號函覆: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無不合。

退而言之,共同正犯間,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僅須綜合卷證資料,即得依其職權認定,倘有誤認或誤算僅須檢察官執行時提出已沒收部分予以扣減即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提起非常上訴。

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部分,既存有上述違誤,且金額不小,並已執行完畢,如不加以救濟,對聲請人明顯不公,有損法律正義。

請准予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諭知沒收部分,以裁定更正,用謀救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後,經查: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因其代表人(同案被告張燕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2罪)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2罪,各科罰金20萬元。

又關於沒收部分,聲請人係第三人,並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萬9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萬32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依憑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張燕玲部分供詞,同案被告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龔家右、徐祥航、黃麗珠部分供證,勾稽相關證人楊明宏等人不利於聲請人暨其代表人張燕玲之證詞,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燕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2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

且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況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人稱前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級中提出上訴狀及其準備程序中亦提出是否有雙重沒收之慮,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且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

然查聲請人前開意旨所為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至於聲請人另稱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部分,存有雙重沒收之違誤,且金額不小,並已執行完畢,如不加以救濟,對聲請人明顯不公,聲請予以裁定更正等情。

然此部分因與前揭之再審事由無涉,尚非本院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並所謂證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

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已如前述;

或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已經詳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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