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96,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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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前開系爭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前曾以相同事實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則此次其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仍以上開同一事實原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此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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