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02,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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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10年5 月14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相關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84號駁回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客觀上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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